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正确运用法律规范,降低用工风险
发布人:admin 日期:2009-04-23
建立劳动法律关系,必须依据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,否则将触法律,不但难以得到法律的保护,还会受到法律的制裁。但是运用法律,并不是让我们照本宣科地生搬硬套,而是灵活地依据法理知识,有效地运用法律法规。有效地运用法律法规,是指在运用法律法规时,尽量地维护企业的权益。如何做到这一点,就必须从法理的角度入手,依据不同法律规范的性质,有效合理地运用法律,具体分析如下: 第一,企业授权性规范。这是指在法律、行政法规中直接明确赋予企业的权利。如《劳动合同法》第三十九条中规定,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劳动者,用人单位可以解职劳动合同。对于授权性法律规范,企业根据实际需要具有可行使或可不行使权利的主动权,就如前面谈到的那条法律规定,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,也可以不解除劳动合同,因为,这位在试用岗位不合格的劳动者,在另外一个岗位上可能就是不可多得的人才。如果辞退他,从新招人就会增加企业成本,同时使企业丧失了一个优秀人才,从而给企业造成双重损失。所以,合理应用授权性法律规范,是权利使用效率最大化的首要条件。 第二,义务对象为企业的劳动者的义务性规范。这是法律间接赋予企业的权利,用人单位可以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,与劳动者协商约定彼此的权利和义务,在此同样涉及到合理应用问题。如《劳动法》第三十一条和《劳动合同法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,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,应当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。这一规范,对劳动者来讲是义务性规范,它的义务对象是用人单位,所以,应该视为企业的间接授权性规范。对于这一法律规定,如果生搬硬套,对企业来讲而言显然是弊大于利。如前台接待员辞职,就没有必要让其提前三十天通知用人单位,提前一周或提前二、三天即可,因为从人才市场的供需状况看,只要其岗位工资达到中等水平,就能较容易地找到符合该岗位要求的替补人员,并且该类岗位的工作交接较为简单。再如一个大型科研项目的负责人辞职,就不能按照上述法条的规定约定辞职预告期。因为类似这样的岗位较难找到替补人员,并且工作交接较为复杂,甚至根本无法交接,只要一换人,工作就只能从头开始。所以,用人单位在与类似岗位的任职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时,应当充分考虑到这些因素,与劳动者协商辞职预告期, 避免企业权益受到损失。那么,这条法规就没有用了吗?当劳动关系双方没有就此问题进行约定时,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按此条的规定履行义务。 第三,企业在履行义务性规范时,不可避免地要支付成本。所以,在履行了义务性规范后,是否能从支付此成本中获得益处,是每个企业都要考虑的问题。《劳动法》第六十八条规定:“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,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,根据本单位实际,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。”这是企业的义务性规范,用人单位必须去做。但是,如果企业花巨资送出培训的人员,还没为企业服务,就要辞职,这样企业就得不偿失了。劳动部、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《企业职工培训规定》的通知(1996年10月30日 劳部发〔1996〕370号)第十四条:“参加由企业承担培训经费脱产、半脱产培训的职工,应与企业签订培训合同。培训合同应明确培训目标、内容、形式、期限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。”为了预防企业花钱培训的人员,在没有为企业服务的情况下,就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,给企业造成时间和财物上的损失,企业应该认真与劳动者签订培训协议,作为一种防范措施,以保护企业的利益不受损失。《劳动合同法》在此也做了明确规定。 第四,在履行禁止性规范时,不可避免地会使企业的放弃某些利益或者多支付成本,这时企业要考虑如何才能尽量地减少利益损失。劳动法严格规定了只有很少一部分人可以实施不定时工时制,其他大部分人都应当实施标准工时制或综合工时制,也即不能任意延长员工的工作时间。所以,为了提高员工的工作效率,提高员工工作的饱和率是至关重要的,尤其对工作饱和率周期性变化的岗位和工种,企业应当合理调整员工的工作时间,以提高员工工作时间的工作饱和率。 运用法律法规时,首先要分析其性质,然后再依据其性质正确恰当确定彼此的权利和义务,以最大限度地保护企业权益。(中国著名人力资源专家,中国劳资纠纷网首席导师) 张立兴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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